《医师法》修改的内容,可能涉及很多方面,医生的准入标准、权利义务、管理等都在其中。如果从“中医也是医师”,《医师法》管理医师这个前提出发,那么,《医师法》就应该是《中医法》的“上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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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说中医与西医是不同的“医师”,既然有了《中医法》,那么,《医师法》就应该只是管理西医的法律,就可以改名《西医法》。
" R, j9 |0 w' }3 n" M如果从鼓励中西医互相学习,互相交流,互相协作的角度来看,这个《医师法》就应该把中西医之间的关系讲清楚。) i) [7 }: J2 h p5 r( h7 s" u% r
因此,有很学者,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建议,虽然,全国人大收集建议的时间已经到期了,但是,修改这部法,让它在世界医学的历史上成为一个独特而优秀的法律文本,有利于大众健康的维护,这却不是“过期作废”的事情。, `' k. r/ r7 X/ { G
因此,下面这个建议,或者其他通道、“同道”的建议,仍然具有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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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草案)》 的系统建议方案 2021年2月24日 整体方案目录 一、 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一封信 二、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草案)》系统方案的内容纲要 1、 征集意见汇总后的核心要点 2、 背景部分强调说明和重申的主要内容 3、中医师在法案中的诉求部分与现有法律条款存在的冲突与悖论 三、 整体方案第一部分 有关医师法中涉及中医师部分的立法背景、立法目的等需要重申或梳理的工作 1、有必要重申一些重要的立法背景 2、有必要重申三个重要的中医理念 3、确定立法的根本目的 4、确定立法理念与逻辑的转变 5、立法依据 6、必须坚持的立法原则 7、关于“医师”与“中医师”定义的澄清 四、 整体方案第二部分 关于从中医师部分看现有《医师法(草案)》具体条款的意见、悖论及最终建议 1、 第一章 总 则 2、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3、 第三章 执业规则 4、 第四章 培训和考核 5、 第五章 保障措施 6、 第六章 法律责任 7、 第七章 附 则 8、 最终建议 五、 整体方案第三部分 以《宪法》、《中医药法》为指导,基于现有《医师法(草案)》的条款架构而提出中医师部分的完整条款建议 1、 第一章 总 则 2、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3、 第三章 执业规则 4、 第四章 培训和考核 5、 第五章 保障措施 6、 第六章 法律责任 7、 第七章 附 则 六、 附件 支持本方案的网络签名明细 (截止到2月24日下午两点45分7000名网络支持签名列表) 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一封信 尊敬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您好! 新春伊始,委员会在为“健康中国”的基本国策提供更完善的法律支持环境积极努力,以广博的胸怀,广纳公众意见,实乃中医伟大复兴进程之大幸事! 数千年以来,中医护佑中华民族繁衍生息,创造了辉煌的中华文明,是中华民族贡献给全人类的无上瑰宝。但百年以来,中医遭受重大挫折,其护佑苍生、启迪家国智慧的丰富潜能受到极大抑制。而今正值百年未有之大变局,我们系统回顾中医之道、理、法、术、器、用,诚意传续中医薪火,向我们的先祖致敬;同时顺应浩浩荡荡的历史大势,以更符合其行业特点与客观规律的立法体系,矢志于全心全意为人民健康服务,为健康中国战略的实现、为中华传统文化的血脉传承、为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伟大愿景、为全球生态的和谐及可持续发展贡献中医当仁不让的力量! 在慎重考虑并推敲国家有关卫生、中医方面的立法之后,我们认为在向贵委员会提交《医师法(草案)》具体的意见条款之前,就针对中医师部分的立法作关于“立法背景”、“中医理念”、“立法目的”、“立法依据”等的梳理和重申较为必要。一旦厘清这些立法思维及其逻辑,具体的条款则法理基础扎实,严谨自洽,法律实践就好操作,其法律权威也就水到渠成。这才更契合贵会发起这一意见征集的初衷。 另外,我们在研究现有《医师法(草案)》时,深切感受到,想要按照中医的特有规律将中医师的立法诉求与现有法案融合,有一定的难度,而且会伤及现有法案中合理条款的法律权威。所以,在列出中医师和西医师各自合理诉求在法案中的具体冲突或悖论后,基于现有《医师法(草案)》的条款架构,我们冒昧提出中医师部分的完整条款建议,以供贵会参考。 鉴于此,我们特将整体征求意见的系统方案分成三大部分: 第一部分 有关医师法中涉及中医师部分的立法背景、立法目的等等需要重申或梳理的工作 第二部分 拟提交的中医师部分的意见与现有《医师法(草案)》存在的悖论及其最终建议 第三部分 以《宪法》、《中医药法》的立法精神为指导,基于现有《医师法(草案)》的条 款架构,提出中医师部分的完整条款建议 敬请贵会斟酌为盼! 建议人: 众多法人单位及自然人 2021年2月24日 本系统方案的共同建议单位及自然人 北京龙吟长空中医研究院 新瑞爱慈善中医之家 北京济群中医医学研究院 泉州市中约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慈明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湖南明祥传统中医研究院 贵州干正中药材有限公司 长沙正弘中医药研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绵阳智慧中医科学研究院 长沙医食吾优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宁夏光仁精诚中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湖南万福欣睡眠医疗连锁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中韩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百草缘医学研究院广东华南分院 北京至德圣道中医药研究院 陕西至德圣道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极简生活控股有限公司 澳华大健康产业(广东)有限公司 和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武汉幸福健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武汉中阳中医医院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红月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襄阳龙马养生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艾家人健康实业有限公司 武汉艾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尚滋堂医学研究有限公司 四川民慧春天智慧中医门诊有限公司 北京岐黄传人文化传播中心 李善举主任 河南亿圣堂创办人、全国知名聋哑治疗专家 李天兰教授 安徽省马鞍山市蒋继金中医门诊肿瘤科 蒋继金主任 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朱刘济德医院中医科 昝圣旭主任 北京元化后裔中医药研究院 刘世龙院长 湖南省湘潭市第六人民医院 莫鸥中医康复师 (众多单位及自然人恕不一一列举) 后附截止到2月24日下午两点45分的7000名网络支持签名列表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草案)》 系统建議方案的内容纲要 一、 征集意见汇总后的核心要点 1、 中医师执业资格从考试制度改为备案制; 2、 任何经师承、自学、家传、院校教育等途径、学习过几年且有临床工作经验、年满周18岁的中国公民均可以备案、注册形式获得初级或中级执业中医师资格; 3、 获得中级执业中医师资格即可开办个体行医; 4、 全科执业; 5、 执业地点自由; 6、鼓励中医师以非药物疗法为主体,以预防保健为重点向百姓提供诊疗与保健服务; 7、中医师执业过程均可从事推拿、按摩、导引、针刺、艾灸、拔罐、正骨、刮痧、金创手术、疮疡外科、中药等各种药物或非药物疗法; 8、中医师的执业地点包含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含诊所),也包括保健、养生、健康管理等服务机构; 9、 中医师的人身安全、私有财产权、人格尊严、正常工作秩序不容侵犯,严禁暴力执法; 10、 中医师的备案、注册、诊疗行为统属国家中医药主管部门管理; 11、 以疗效为宗旨,并探索建立以“疗效”与“医德”为核心的医师评价体系; 12、 各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建立多层次、强制性、常规性的医师培训及结业考核制度; 13、 中医师必须加入行业组织,接受行业监督管理并向大众公示; 14、 中医师的执业记录统一进入国家信用体系并公示出来; 15、 以健康教育、保健预防教育为核心,国家鼓励中医师主动开展多种形式的培训教育工作,推动百姓担负起自身健康的主体责任; 16、 国家带头并鼓励中医师探索建立中医临床医学研究与规范体系; 17、 中医师因自身问题导致伤害患者,承担法律责任; 18、 国家出台系统的支持和优待措施,鼓励中医师深入基层和偏远地区工作执业; 19、 坚决贯彻本法案上位阶法律的立法精神,建立独立的中医行业立法体系; 20、 立法的初心是为了促进人民健康;凡是在法律实践中有利于这一目的的中医立法才是正当的,凡是在实践中不利于这一目的的立法,就要修正。 二、 背景部分强调说明和重申的主要内容 1、国家出台了不少支持中医药的法案法规。但从全国来看,可持续发展的、能够全面值得推广的“健康中国”小区样板并不多。 2、过度医疗、无效医疗、医保空耗等问题造成了巨大的社会综合成本代价。现有医疗模式在贯彻“疗效”这一核心宗旨方面还要继续作更多的制度设计探索。 3、医保不堪重负,现有医保模式不可持续,必须尽快找到“疗效成本比”更优的医保替代模式,否则国家会被医保重负拖垮。 4、一方面执业医师资格制度还需不断完善,另一方面,护佑中华民族繁衍生息的大量特色诊疗技能与人才队伍流失严重。 5、中医本质上是全科系统医学。中医的根本着眼点在于人体气血,而不在于具体疾病分类及其病名。 6、中医本质上是自然医学,是一种道法自然的生活方式,中医本来就是生活,也是对人体伤害最小的医学。 7、中医本质上是由道而术的医学。医道一旦明晰,医术呈现的技能与方法丰富多彩。任何将中医框限在既定种类内的思维都是错误的。 8、 坚定贯彻“为人民健康服务”的立法宗旨;法律是手段而非目的。在法律实践中有利于这一目的的立法才是正当的,在实践中不利于这一目的的立法,就要修正。 9、 中医立法的基础建议更多地考虑“如何支持中医,为中医松绑,使之能更好地为人民健康服务”。中医的历史性复兴进程尚处于萌芽状态,任何在萌芽状态中的政策应以扶持、呵护为主; 10、 中医本来就来自人民,必须发动人民,依靠人民而服务人民。 11、 生命至上。任何在实践中有可能与此宗旨相悖的限制性措施要果断去除。 12、 《医师法(草案)》上位阶法律依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宪法》,均明确了“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是两个不同类别的医药体系,立法应该尊重中医自身的行业特点与客观规律。 13、 立法原则上确立“中医人管中医原则、中医立法自成体系原则、全科执业范围原则、地域自由执业原则、中医师资格宽进严罚原则”。 三、 中医师在法案中的诉求部分与现有法律条款存在的冲突与悖论 1、 立法初心的初心不是“为了防止不规范的医师执业行为危害人民的健康,”而是“为了促进人民的健康,最大限度地鼓励广大医师更好地位人民健康服务”。 2、 《中医药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中医药管理工作”。而一旦规定“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医师管理工作”,就必然造成法律权责不清的悖论; 3、 西医师的形成主要依靠现代院校教育途径,通过相对标准化的答案对应的考试来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符合西医客观规律。但中医本质上是自然医学,中医师的形成自古以来就有多种途径;其自身的客观规律与西医存在客观差异。以“备案、注册”的执业医师资格取得形式比较适合中医行业。但又与法案中规定的符合西医的“考试、注册”相冲突。 4、 现有法律中中国人仅仅申请执业医师考试资格都比外籍人申请程序复杂,有失公允。 5、 法规中“执业规则”里更多符合西医行业特点。中医属于全科医学,中医师执业范围的注册、变更等规定不符合中医师从业规律。中医行业的执业特点要想体现出来,就会与与现有条款相冲突。 6、 现有执业规则里没有鼓励医师以“疗效”为导向的相应制度设计。 7、 对于目前医师过度依赖仪器设备检查而不是自身专业技能的提升,加重患者与国家医保的负担等现象,法规里没有提出有效的制约措施。 8、 “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符合西医行业特点。“建立健全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又是西医分科多的自然要求。这与中医重在思维方式的全局性、系统性特点又存在冲突。 9、 法规中关于“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的条款不适用与中医行业,但针对西医师又不能去除。 整体方案第一部分 有关《医师法草案》中涉及中医师部分的 立法背景、立法目的等等需要重申或梳理的工作 一、 有必要重申一些重要的立法背景 1、 国家出台了不少支持中医药的法案法规。但从全国来看,可持续发展的、能够全面值得推广的“健康中国”小区样板并不多。 2、 一个重要的现状:一个人一旦罹患某种疾病,无论其自身有多么强大的社会资源,要想在现有医疗模式里找到针对其具体疾病有确切疗效的服务机构,还不是很容易; 3、 疾病越来越多,重大疾病频发,国家医保虽然不断提高报销比例,但沉重的医药费还是给很多家庭带来重大负担; 4、 过度医疗、无效医疗、医保空耗等问题造成了巨大的社会综合成本代价。现有医疗模式在贯彻“疗效”这一核心宗旨方面还要继续作更多的制度设计探索。《医师法》的立法侧重点可能要从医师的从业行政许可转向以“疗效”为导向的医师技能要求、评价及评级体系的制度设计。 5、 医保不堪重负,入不敷出的省份越来越多;现有医保模式不可持续,必须尽快找到“疗效成本比”更优的医保替代模式,否则国家会被医保重负拖垮; 6、 以“老弱病残”为留守主体的农村已成为医疗资源不均衡的最大受害者。得病后,小病拖成大病;得了大病就等死或者自杀,农村已成疾病与健康的重灾区; 7、 不少地方医保报销中医比例偏少,报销导向没有贯彻“中西医并重”的原则,中医的不公平一定程度上客观存在,中医的发展事实上存在一定的制度性障碍; 8、 一方面执业医师资格制度还需不断完善,另一方面,护佑中华民族繁衍生息的大量特色诊疗技能与人才队伍流失严重;如果不能以力挽狂澜之勇毅从根本上大力促进中医的发展,中医人才后继乏人,包括参与中医立法的人士在内的所有人的下一代即将失去中医的保护,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将遭遇重大挫折;而我们这一代人,也终将无法逃脱历史的审判; 9、 执业医师资格证的制度设计不符合中医数千年历史性传承及当前社会性需求的客观事实,实际执行中又存在不少难以满足的操作条件,已经成为“因噎废食”的典型样板; 10、 毛主席时代称之为“赤脚医生”的,包括了下乡知青在内、经过培训后的“半农半医”人。这些被世卫组织称之为“传奇”的赤脚医生,没有被要求经过几道复杂的程序后才能参加类似如今的执业医师资格考试,而是以合法的医务工作者的身份促进基层卫生,治疗百姓疾病。他们不但没有如现在的职能部门担心的那样危害人民的健康,而且“为世界奉献了社区主导的初级卫生保健的最早典范之一”,为中国政府赢得了世卫组织颁发的“社会健康治理杰出典范奖”。“赤脚医生”模式,直接启发了1978年《阿拉木图宣言》的诞生,使世界各国领导人从中认识到初级卫生保健是实现人人享有健康的关键。 11、 疾病本身的诊疗判断过程,即如何准确判断疾病、依赖何种经验、技术或方法来判断疾病,本质上属于医师自身应具备的专业素养与从业技能范畴。但目前主流诊疗机构里,医师过度依赖设备仪器的检查,且将检查过程中产生的名目繁多的费用全部交由患者及国家(医保)承担,而医师自身专业技能的提升不够。这一现象严重背离常识,如同购买蔬菜时,还须单独为蔬菜的育苗、浇水、施肥等另行付费一样荒谬。 12、 目前少数有学术或临床权威影响力的医师,其背后可能存在复杂的商业资本与药企关联支持。如果不规避这种隐藏的利益关系,患者就有可能成为资本与药企商业合谋的客户,医师诊疗的目的就必然从祛除疾病变成药物或器械促销,而患者与国家医保,就成了最终的代价承受者。 13、 从保障人民生命权和健康权的角度出发,中医和西医的出发点是一致的。但彼此又存在巨大而长期的历史性差异。中医是中华民族顺应自然,与自然和谐相处并加以智慧利用的结果,侧重以个性化的诊疗手段从系统层面调和病人的整体身体环境;西医是工业化和物理、化学等科学发展并对自然改造的结果,侧重以标准化的诊疗手段从微观层面精准祛除具体的病灶。前者的诊疗手段侧重自然的方法或来自于自然的产品;后者的诊疗手段侧重于现代的科学器械或化学药物。从历史上来看,两套医学体系本来就客观存在各自的管理方法,就像中药有着显着区别于西药的药典一样。 14、 西医师的形成主要依靠现代院校教育途径,所以,采取具有标准化答案的统一资格考试是合适的。但中医师的形成自古以来就有家传、自学、师承、院校教育等多种途径,这是任何一个华夏子孙不容否认的历史性客观事实。用大量的现代医学知识、统一的院校教材内容对照标准化答案来考中医师,不是实事求是的态度,也没有尊重不同医学之间的客观差别。 15、 基于中医在抗击新冠疫情上有目共睹的表现,其“简便验廉”的综合优势,使得从中央到百姓,都对中医的大发展充满期待。这是大众民心所向。 16、 中国在全球新冠防治上独占鳌头,全球对中医药的发展也充满期待。中医药作为人类命运共同体伟大愿景的先头兵,历史使命当仁不让。这是历史大势所向。 二、 有必要重申三个重要的中医理念 1、 中医本质上是全科系统医学。生命和人体是一个整体协同、相生相关的系统,而不是物理器官在零件意义上的机械链接。系统内最关键的就是人体的气血。中医的本质就是通过保障或促进人体气血的充盈、通畅和平衡而实现人体自愈力的提升,而最终依靠激发自愈力疗愈疾病,保障健康。中医着眼点不在于末端环节具体疾病的分类及其病名。一个真正的中医,都能驾一驭万,从容应变。 2、 中医本质上是自然医学,也是对人体伤害最小的医学。“道法自然”、“天人合一”是中医的两大核心理念。当以自然的方式、技能或自然的产品(比如草药)作用于人体的时候,人体的节律才最有可能与自然契合,自愈力才能得到最大限度的激发。这一中医根本的理法逻辑决定了其是对人体伤害最小的医学。即便是中药(本草),本来就是草,又经过数千年的君臣佐使、炮制、煎煮等环节的大量实践,实际上非常安全;至于针灸,小小的银针经过专门的培训后,要想扎出事故来,其实还挺难的。 3、 中医本质上是由道而术的医学。医道明晰了,体现医术的方法与技能就有导引、食疗、针、灸、药、按跷、砭石、火罐……等多种表达形式,任何将中医框限在既定种类内的思维都是错误地限制了中医应有的潜能。 三、 确定立法的根本目的 1、坚定贯彻“为人民服务”的最高宗旨; 2、坚定贯彻“为人民健康服务”的行业立法宗旨; 3、坚定贯彻“为全人类健康服务”的立法愿景宗旨。 鉴于国内外日益严峻的健康形势,一旦确立“为人民健康服务”的立法宗旨,则规避、清理、排除一切障碍中医发展的约束性和限制性条件,为中医“松绑”,就成为坚定且毋容置疑的当务之急。唯有如此,才能吸引和促进最广泛的人群参与到中医发展事业大潮中,才有可能为尽可能多的人提供中医服务。此乃“汇合众人之力,成就众人之功”。 四、 确定立法理念与逻辑的转变 1、法律是手段而非目的。中医立法的初心与目的是为人民健康服务。凡是在法律实践中有利于这一目的的中医立法才是正当的,凡是在实践中不利于这一目的的立法,就要修正。这本来就是法律不断趋于完善的客观过程。勇于从实践中总结经验教训,修证原有立法中考虑不周之处,本来一直就是政府“立法为民”根本宗旨的最佳体现。 2、 从中医药近年来抗击多次疫病过程中的事实、从党和国家设立《中医药法》等角度来看,中医立法的基础应该转变为“如何支持中医,为中医松绑,使之能更好地为人民健康服务”。这可能是草案里需要确立的首要立法原则。 3、“放开”才能“搞活”。中医客观上遭受挫折和非议已经上百年了。鉴于国内严峻的健康形势,有关中医医师立法理念建议从“管理”、“约束”、“惩戒”原则向“服务”、“支持”、“扶持”的原则转变。尽管法律的本质是通过惩戒违规者而震慑他人,但中医本质上是自然医学,其诊疗过程本身产生法律责任的概率其实很低。至于中医师或服务机构的可能不法行为,国家现行的法律体系及其具体条款已经具备足够的约束力。 4、另一方面,尽管中医的历史传承数千年,但新时代下中医的历史性复兴进程尚处于萌芽状态。任何在萌芽状态中的政策应以扶持、呵护为主;规范应是发展中的规范,过早强调规范,矫枉过正,就容易将其扼杀在萌芽状态中,此种历史教训比比皆是。 5、 “法无禁止即可为”,以“规范”、“依法治国”之名禁止、规范越多,中医的可为空间也就越少,中医的发展也就越难,我们整个民族为健康付出的代价也就越大。 6、 健康中国的战略目标的实现需要明确百姓自身的主体责任;而中医恰恰是实现“每个人都是自身健康的第一责任人”这一目标的最可靠的根本路径。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明确规定“国家和社会尊重、保护公民的健康权”,每一个人都有利用中医的技能或方法(包括药物、非药物疗法)追求自身健康、或者帮助他人获得健康的天然权利。要以贯彻“为人民服务”的最高宗旨指导“为中医服务”,而后才有“中医为人民健康服务”。 8、 中医本质上是一种道法自然的生活方式,中医本来就是生活,中医本来就来自人民,必须依靠人民而服务人民,任何机构或职能部门不应以不合适的行政许可方式客观上伤害人民的健康权。 9、生命至上。如果“见义勇为”不需要设置特定人、特定范围的先决条件,则“治病救人”、“救死扶伤”应遵循相同的法理逻辑;即任何人、任何条件下、任何地域范围内,都应本着“生命至上”的宗旨,尽量“治病救人、救死扶伤”。这才是对生命本身的尊重。 五、 立法依据 1、 《医师法(草案)》法律位阶为普通法律,我国《宪法》和《立法法》规定,下位阶法律必须服从上位阶法律,所有法律必须服从最高位阶法。本法上位阶法律首先是2016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该法第三条规定:“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制度,充分发挥中医药在我国医药卫生事业中的作用。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 2、 本法上位阶法律其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该法第九条规定“国家大力发展中医药事业,坚持中西医并重、……发挥中医药在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中的独特作用”。 3、 再次,《宪法》是《医师法(草案)》的最高立法依据。2018年修改的《宪法》规定:“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在根本大法中明确了“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是两个不同类别的医药体系。 上述三大法律是《医师法(草案)》上位阶法律的立法依据。《医师法(草案)》第一条的表述没有清晰界定其法律位阶,没有体现国家根本大法《宪法》对我国医疗卫生事业规定的分类原则。前两部法律分别明确了中医和西医并重、且具有“独特”作用的立法依据原则,在法理逻辑上也顺应了《宪法》规定的中医立法原则。而《宪法》的相关规定,使得中医应有符合自身特点的法律规范获得了最高保障和最权威的立法依据。 六、 必须坚持的立法原则 1、 中医人管中医原则。中医的立法由了解并尊重中医客观事实的人决定;毛主席说“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中国革命斗争的胜利要靠中国同志了解中国情况。”中医的发展大局要靠了解并尊重中医实际情况的同志。 而《中医药法》第五条 明确规定:“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宜选择热爱中医、懂得中医自身发展客观规律的人员来管理中医。同时,为实现真正中西医并举国策,建议优化现有国家卫生管理体制,分别构建独立的中西医国家管理机构。 2、中医立法自成体系原则。中医的相关立法必须遵循中医自身的特定规律。《中医药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制度”; 2016年颁布的《中医药发展战略规划纲要(2016-2030年)》要求“充分遵循中医药自身发展规律”,“进一步完善中医类别执业医师、……构建适应中医药发展需要的法律法规体系。”中医的道、理、法、术、器、用皆自成体系,环环相扣,逻辑严谨而自洽,既可由医道、医理推断出临床疗效,又可由临床疗效反证医理、医道的明晰。而中医师的成长又有师承、家传、自学、院校教育等多种形式,其立法也必须符合自身特点,自成体系。 3、宽进严罚原则。《中医药发展战略规划纲要(2016-2030年)》明确提出:“放宽中医药服务准入。改革中医医疗执业人员资格准入、执业范围和执业管理制度”。中医诊所已经依法实施备案制管理。执业医师建议也考虑备案制,鼓励大家学习中医、从事中医;鼓励提供中医全科诊疗与保健服务;鼓励中医师自由流动,多点执业。但对于利用中医骗取患者钱财,或者中医技艺不精对患者造成伤害,则严肃处罚。同时建立医师行业公会,建立备案医师从业信用体系,约束与惩戒不法分子。 4、全科执业范围原则,取消中医执业范围的分科限制。 5、地域自由执业原则。取消现有执业中关于执业地域范围的限定。只要中医师出现的地方有任何“救死扶伤”的需要,中医师都应本着“生命至上”的原则就地执业。 七、 关于“医师”与“中医师”定义的澄清 “医师”,“医”是指所有从事保健、诊疗、康复等相关内容的工作类别;“师”本指“敎人以道者之称也”,是一种泛指的尊称,如老师、师长。“医师”顾名思义,本义就是对所有从事保健、诊疗、康复等健康与疾病等相关工作的人士泛指意义上的尊称。 这一本义恰好最符合中医的自身特点,即通过自学、家传、师承、院校教育等任意途径,利用任何中医药的方法或技能,从事保障健康或治疗疾病等性质的工作人士,都可以称之为中医师。 整体方案第二部分 关于从中医师部分看 现有《医师法(草案)》具体条款的意见、悖论及最终建议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四章 培训和考核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以下宋体字部分,均为原《医师法(草案)》的未改动条款,从中医师立法部分考虑的意见均用楷体字呈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民健康,规范医师执业行为,保障医师和公众的合法权益,推进健康中国建设,制定本法。 这句话的潜在逻辑是“为了防止不规范的医师执业行为危害人民的健康,……”才制定本法。这是医师法立法初衷的重大误区。按照第一部分所述的立法依据,建议考虑: “为了促进人民的健康,最大限度地鼓励广大医师更好地为人民健康服务,保障人民充分享有健康权,推进健康中国建设,制定本法。” 这是本法立法初心的重大回归。 第二条 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适用本法。本法所称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包括临床、中医 (含中西医结合)、口腔、公共卫生等类别。 这一规定与本法第八条、第九条中关于“考试资格适用对象相矛盾。而且,中医类人士是否必须通过资格考试才能执业本是需要重新讨论的争议性内容,但这一条已经预设了“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等相关规定的合法性。建议考虑: “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或所有通过自学、家传、师承或院校教育等任意途径,利用任何方便的方法或技能,从事保障健康或治疗疾病等性质的中医工作人士,均适用本法”。 第三条 医师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弘扬 “敬佑生命、救死扶伤、甘于奉献、大爱无疆”的崇高职业精神,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履行防病治病、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医师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中医师的职业精神习惯性弘扬“医者仁心、大医精诚”等理念。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医师管理工作。国务院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中医药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中医药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辖区有关的医师管理工作。 《中医药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因此,中医师的主管部门应为国务院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而不是国家卫健委。但鉴于前者归属后者管理,而一旦规定“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医师管理工作”,就必然造成法律权责不清的悖论: 1、要保留“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医师管理工作”内容,则无法确定“中医师的主管部门应为国务院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这一条款; 2、要确定“中医师的主管部门应为国务院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则“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医师管理工作”就无法成立。 第五条 每年 8 月 19 日为中国医师节,是广大医务工作者的共同节日。对在医疗卫生服务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医务工作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全社会应当尊重关心爱护医务工作者,弘扬先进事迹,加强业务培训,支持开拓创新,帮助解决困难,推动在全社会广泛形成尊医重卫的良好氛围。 该条对“医师节”的表述不够精准。“广大医务工作者”外延远大于“医师”,更远大于“中医师”,与第二条第一款的法域规定不符。 另一方面,3月17日是中国的国医节,而中医即国医。这里又存在冲突。 第六条 医师的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岗位的评定、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医师可以依法组织和参加医师协会。 建议考虑: “医师必须依法组织和参加相关协会、学会等行业组织,并接受行业组织关于医师信用的行业管理与监督。”这样也与第四十七条措辞保持了一致。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西医师的形成主要依靠现代院校教育途径,所以通过考试来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是符合西医师形成的客观规律。但是,中医本质上是自然医学,技能上的呈现往往就地取材,甚至单凭双手就“手到病除”。而中医师的形成自古以来就有家传、自学、师承、院校教育等多种途径;所以本章定位为“考试和注册”,实际上就很难符合中医的客观规律。 另一方面,如果加上符合中医行业特点的“备案”条款,又与“考试”相冲突。 第八条 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医师资格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一)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卫生机构中临床实习满一年的;(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卫生机构中临床实习满二年的。 第十条 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卫生机构中临床实习满一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上述八、九、十条,适用于西医师的相应规定。不好与中医师的相关规定协调起来。要想表达中医师的诉求,宜删掉这几条。但删掉了,又不符合西医医师的规范要求,存在悖论。 第十一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确定的中医药专业组织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的内容和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中医药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过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可以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的规定取得有关医师资格。 根据这一规定,师承方式或确有专长的,要想参加资格考试,须经历以下环节: 1)满三年或多年; 2)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确定的中医药专业组织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考核; 3)考核合格后还得有人推荐。 4)最后才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将本条规定和“第二十一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申请医师考试、注册、执业”的规定对比一下,外籍医师申请中国医师考试的环节如下: 1)在国内工作超过1年临床的,没有任何环节或障碍,直接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直接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2)在国内工作不到1年临床的,只需经过“相应考核”和注册,即可从事相关诊疗活动。(“相应考核”如何界定?) 由此可以看出,中国人申请考试资格比外籍人士都难,显然有失公允。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医师执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资质条件。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申请注册的医师类别,应与所取得的医师资格类别一致。除有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准予注册,将注册信息录入国家信息平台,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医师执业证书。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这一条又与《中医药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中医药管理工作”相冲突。中医师的注册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申请注册。 第十三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卫生服务工作。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医师注册的执业范围应与所在执业机构诊疗科目的设置相适应。医师经过培训和考核,可以增加执业范围。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医师注册的执业范围应与所在执业机构诊疗科目的设置相适应”适用于西医师的注册管理,因为西医属于分科医学。但中医本质上是全科医学,该规定与中医师的注册管理冲突。 而且,就注册地点来讲,“生命至上、救死扶伤”如果有地域先决条件限制,就不是“至上”了。所以,执业地点也建议是自由的。 第十六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医师参加规范化培训、进修、会诊、突发事件或灾害医疗救援、慈善或公益性医疗和义诊,承担国家任务以及参加政府组织的重要活动等,可不办理执业注册变更。在医疗联合体内,医师在签订帮扶或者托管协议的医疗机构内执业,可不办理执业注册变更。 同样,中医属于全科医学,关于中医师执业范围注册变更的相关规定也同样不符合中医师从业规律。 第十七条 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以及有本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消失的,申请重新执业,应当由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机构考核合格,并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重新注册。 第十八条 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凡发现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取得医师资格的人员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中医本属于全科医学,办理个体行医后看多种疾病要方便很多,并不需要执业很长时间才能个体行医;西医分科细致,掌握多学科技能确实需要执业时间长。这里又存在矛盾。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申请医师考试、注册、执业或者从事临床学术交流等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外籍医师申请、应邀或应聘在中国境内医疗机构从事超过一年临床诊疗活动的,应参加医师资格考试,并经执业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应邀或应聘在中国境内医疗机构从事不超过一年临床诊疗活动的,应经过相应考核和注册,方可从事相关诊疗活动;从事临床学术交流的,实行备案制。具体办法由国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外籍人申请执业医师资格,应该学会汉语。而且,他们参加执业资格考试的程序不应比国人更简单。 第三章 执业规则 这一章存在如下几个建议: 1、执业规则里更多地符合西医行业特点。中医行业的执业特点没有体现出来。如果体现出来,也存在条款冲突或伤及现有条款权威性的问题。 2、执业规则里有一个重大的问题,没有鼓励医师以“疗效”为导向的制度设计; 3、对于目前医师过度依赖仪器设备检查,而不是自身专业技能的提升,且加重了患者与国家医保的负担等现象没有提出有效的制约措施; 4、国内少数医师可能存在背后和资本、药企结合成利益共同体,而将患者当商业客户对待,不是着眼于解除患者病痛,而是推销其药品或器械。这一现象应从医师执业规则里予以严厉禁止。 第四章 培训和考核 第三十三条 国家制定医师培养规划,建立适应行业特点和社会需求的医师培养和供需平衡机制,统筹各类医学人才需求,……。国家通过多种途径,加强以全科医生为重点的基层医疗卫生人才培养,加强专业技术人员培养配备。 也要建立适应中医行业特点和社会需求的中医医师培养和供需平衡机制,大力加强以中医经典为核心的中医理论体系教育、在挖掘和保护传统医药特色技能的前提下强化中医临床实用技能培训。可考虑: “国家制定医师培养规划,建立适应中西医各自行业特点和社会需求的医师培养和供需平衡机制,统筹各类医学人才需求,加强紧缺人才培养。中医方面,国家采取措施,大力加强以中医经典为核心的中医理论体系教育、在挖掘和保护传统医药特色技能的前提下强化中医临床实用技能培训。加强医教协同,完善师承教育、医学院校教育、毕业后教育和继续医学教育体系。国家通过多种途径,加强以全科医生为重点的基层医疗卫生人才培养,加强专业技术人员培养配备。”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不断提高临床医师专科诊疗水平。 “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符合西医医师行业特点。“建立健全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又是西医分科多的自然要求。中医重在思维方式的全局性、系统性与逻辑自洽性,正是依此来驾驭、指导个体化的辨证论治。所以,本条显然不适用于中医医师。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医师培训计划,对医师进行多种形式的培训,为医师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优先保障基层、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医务人员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 应加上“中医师的培训计划由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国家实行医师定期考核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医师考核工作,并可以委托机构或者组织对医师进行定期考核。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定期考核周期为三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应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指导”。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定期考核。对医师的考核结果,考核机构应当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注销注册。 同样要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定期考核。”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条 国家加强疾病预防控制人才队伍建设,建立适应现代化疾病预防控制体系的医师培养和使用机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以及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公共卫生医师,从事人群疾病及危害因素监测、风险评估分析、监测预警、流行病学调查、免疫规划管理、职业健康管理等公共卫生工作。 建议改为: “国家加强疾病预防控制人才队伍建设,尤其要注重加强中医药在疾病预防方面的传统优势的发掘及其人才队伍建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中医医师和公共卫生医师,……” 第四十二条 国家加强基层医疗卫生队伍和服务能力建设。……。 建议考虑:“国家以中西医并重,加强基层医疗卫生队伍和服务能力建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 (六)使用未经批准或备案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上述条款并不适用与中医行业,但又不能去除。因为西医又客观需要这些条款。 通过以上对原有《医师法(草案)》具体条款的分析,可以看出,要将两种不同的医学体系及其医师在具有法律严肃性、严谨性、权威性的立法条款里制订出来,且达到不冲突、能契合、无遗漏的要求,有一定的难度。 最终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医师,由于其道、理、法、术、器、用皆具有鲜明的传统医药行业特点,根据本方案第一部分里的阐述的“立法依据”,以《宪法》和《中医药法》为指导,基于现有《医师法(草案)》的条款架构,我们冒昧提出中医师部分的完整条款建议,以供贵会参考。详见本系统方案第三部分。 整体方案第三部分 以《宪法》和《中医药法》为指导, 基于现有《医师法(草案)》的条款架构,提出中医师部分的完整条款建议 目 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考试和注册 第三章执业规则 第四章培训和考核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條 为了促进人民的健康,最大限度地鼓励广大医师更好地为人民健康服务,保障人民充分享有健康权,推进健康中国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條 所有通过自学、家传、师承或院校教育等任意途径,利用任何方便的方法或技能,从事保障健康或治疗疾病等性质的中医工作人士,均适用本法。 第三條 中医师应当坚持“生命至上”、“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弘扬 “医者仁心、大医精诚、救死扶伤、甘于奉献”的崇高职业精神,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履行“保障健康、治愈疾病”的神圣职责。中医师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四條 国家中医药主管部门主管全国中医师管理工作。国务院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辖区有关的医师管理工作。 第五條 每年3月17日为中国中医师节,是广大中医师的共同节日。对在医疗卫生服务工作中作出贡献的中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全社会应当尊重关心爱护中医师,弘扬先进事迹,加强业务培训,支持开拓创新,帮助解决困难,推动在全社会广泛形成尊医重卫的良好氛围。 第六條 中医师的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岗位的评定、聘任,在尊重中医自身规律的前提下,分为初级、中级、副高级、高级、全国名老中医、国医大师六大级别。具体评级与划分由国家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负责确定。 第七條 中医师必须依法组织和参加相关协会、学会等行业组织,并接受行业组织关于医师信用的行业管理与监督。 第二章 备案和注册 第八條 国家实行中医师医师资格备案及注册制度。中医师备案管理办法,由国家中医药主管部门与行业协会共同商议制定。 第九條 凡是经师承、家传、自学、院校教育等途径,医术有一技之长或多种技能的中医医师,年满18周岁后,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均可向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條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中级)执业医师备案: (一) 具有高等中医药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中级医师指导下,在医疗卫生或保健服务机构中临床实习满一年的; (二) 取得初级执业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卫生或保健服务机构中临床实习满二年的。 (三) 通过师承、自学、家传等方式,学习中医满三年,并从事实际临床工作满两年、年龄满18周岁的中国公民。 第十一條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初级)执业医师资格备案: (一) 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中级医师指导下,在医疗卫生或保健服务机构中临临证实习满一年的,可以参加初级执业医师资格备案。 (二) 通过师承、自学、家传等方式,学习中医满三年,并从事实际临床工作满一年。 第十二條 国家实行中医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医师执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条件。医师备案后,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申请注册的医师类别,应与备案的医师资格类别一致。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准予注册,将注册信息录入国家信息平台,并发给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监制的医师执业证书。医疗卫生或保健服务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三條 中医师注册时,选择相应的执业类别后,执业地点可以在全国各地自由执业;执业范围方面,除非由本人自愿注明特定范围的,原则上以全科范围从事相应的医疗卫生服务工作。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中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由国家中医药主管部门另行制定。中医师经过培训和考核,可以增加执业范围。中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主管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 凡是经备案、注册后从事诊疗或保健服务工作的初级(含)以上中医师,均可从事推拿、按摩、导引、针刺、艾灸、拔罐、正骨、刮痧、金创手术、疮疡外科、中药或各种药物或非药物疗法。具体均应按注册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如技能提升、拓宽,可申请变更执业范围或类别。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 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 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三) 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 严重违反医师职业道德、医学伦理的; (五) 有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国家中医药主管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其他情形的。 (六) 受理申请的中医药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條 中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卫生或保健服务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中医药主管部门,或卫生健康部门依职权发现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报准予注册的中医药主管部门,准予注册的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 (一) 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 受刑事处罚的; (三) 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 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五) 有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其他情形的。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條 医师变更执业类别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中医药主管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医师参加培训、进修、会诊、突发事件或灾害医疗救援、慈善或公益性医疗和义诊,承担国家任务以及参加政府组织的重要活动等,可不办理执业注册变更。在医疗联合体内,医师在签订帮扶或者托管协议的医疗机构内执业,可不办理执业注册变更。 第十八條 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以及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消失的,申请重新执业,应当重新备案,并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重新注册。 第十九條 申请个体行医的中医师,须达到中级执业医师等级。在注册后即可依法办理诊疗或保健服务机构相关手续。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主管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中医药主管部门的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凡发现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经改正重新备案、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中医诊疗活动。 第二十條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将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汇总,报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條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人员申请参加中医师资格考试、注册、执业或者从事临床示教、临床研究等活动的,适用本法,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中医药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條 外籍人士在中国境内申请中医师注册、执业,须先行通过汉语HSK6级考试;考试通过后,享有与中国籍人士一样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中医师的备案、注册和执业。 第三章执业规则 第二十三條 中医师的执业地点包含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含诊所),也包括保健、养生、健康管理等服务机构。医师在执业过程中,坚定贯彻“疗效至上”的宗旨。国家中医药管理部门、中国中医科学院应以此宗旨为导向,积极探索中医临床医学研究与临床规范的建立及完善,并大胆研究临床疗效的验证、核查与激励体系的建立。国家鼓励医师个体在执业实践过程中,主动加强临床医学的研究和临床规范的探索。 第二十四條 中医师应着力提高自身应具备的专业素养与从业技能。鼓励中医师以非药物疗法为主体,以预防保健为重点向百姓提供日常诊疗与保健服务。中医师应避免过度依赖设备、仪器的检查来判断疾病,而增加患者与国家医保的负担。国家鼓励医师在执业过程中,大胆应用“疗效成本比”更优的中医药物或非药物疗法,缓解患者痛苦,减轻医保负担。 第二十五條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 《宪法》赋予公民人身安全、私有财产权,人格尊严等基本人权不容侵犯; (二) 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依据诊疗规范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执行疫情防控措施; (三) 获取合理劳动报酬和津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 (四) 获得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执业基本条件和职业防护装备; (五) 依法从事医学研究,参加行业协会和专业学术团体,开展学术交流,接受专业培训与继续医学教育; (六) 对所在医疗卫生或保健服务机构和中医药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 第二十六條 中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法规; (二) 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 (三) 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 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能力和水平,提升医疗服务质量; (五) 宣传推广与岗位相适应的健康科普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和健康指导。 第二十七條 中医师实施预防、保健、医疗服务过程中,确保每个患者必须按照实名制建立唯一的病历等医学文书;医师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病历等医学文书。中医师不得遗漏、隐匿、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條 对需紧急救治的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二十九條 中医师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除依照规范用于诊断治疗外,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第三十條 中医师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医师进行医学研究和试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征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明确同意。医师实施药物治疗应当坚持安全有效、经济合理的用药原则,遵循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临床诊疗指南和药品说明书等。在尚无更好治疗手段等特殊情况下,可以由医疗机构建立管理制度,对药品说明书中未明确、由医师征得患者明确知情同意后实施临床药物治疗。 第三十一條 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中医师收入不得以给患者开大处方获得卖药提成为主,一经发现有意为之,按相关法规进行从重处罚。 第三十二條 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以及国防动员需求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中医药主管部门的调遣。 第三十三條 医师在医疗活动中有以下情形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机构或者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一) 发现传染病、突发不明原因疾病和异常健康事件的; (二) 发生医疗事故的; (三) 发现可能与药品和医疗器械有关的不良反应或者不良事件的; (四) 发现假药或者劣药的; (五) 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的;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四條 初级执业中医师应当在中级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卫生或保健服务机构中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在乡村以及偏远或者条件艰苦地区县级医疗卫生或保健服务机构执业的初级中医师,可以根据医疗诊治的情况和需要,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 第三十五條 尚未取得初中级执业医师资格,在医疗卫生或保健服务机构服务或者接受规范化培训的医学毕业生和参加临床教学实践的医学生应当在中级执业医师监督指导下,参与临床诊疗活动。 第三十六條 国家建立不良执业记录制度,将提供中医服务的机构及其人员诚信经营和执业情况纳入统一信用信息平台,并将相关企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公示。 第四章培训和考核 第三十七條 国家制定中医师培养规划,建立适应中医行业特点和社会需求的中医医师培养和供需平衡机制,统筹各类医学人才需求,加强紧缺人才培养。国家采取措施,大力加强以中医经典为核心的中医理论体系教育、在挖掘和保护传统医药特色技能的前提下强化中医临床实用技能培训,加强医教协同,完善师承教育、医学院校教育、毕业后教育和继续医学教育体系。国家通过多种途径,加强以全科医生为重点的基层医疗卫生人才培养,加强专业技术人员培养配备。 第三十八條 国家鼓励中医师常规性开展临床与教学相结合的教育形式,让临证疗效好的中医师多带学员,以持续培训出中医理论体系扎实、临床疗效确切的中医师。 第三十九條 国家鼓励中医师针对患者及其家属,大力宣传中医的预防、保健等传统特色优势,定期开展形式多样的、以健康的生活方式为核心的健康教育培训,引导百姓承担起自身健康的主体责任。 第四十條 国家建立健全注册中医师定期培训制度,健全临床带教激励机制 ,严格培训过程管理和结业考核。经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取得的培训合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四十一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及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医师培训计划,对医师进行多种形式的培训,为医师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条件。初级中医师每年接受的政府统一组织的培训应不少于100课时;中级中医师每年接受的政府统一组织的培训应不少于50课时;经统一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取得的培训合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优先保障基层、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医务人员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 第四十二條 医疗卫生或保健服务机构应当合理调配人力资源,按照规定和计划保证本机构医师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委托的承担医师考核任务的机构或组织,应当为医师的培训和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和创造条件,规范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的组织、管理。 第四十三條 国家实行中医师定期培训及培训结业考核制度。县级以上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医师培训及结业考核工作,并可以委托机构或者组织对医师进行定期培训考核。中级执业医师和初级执业医师定期考核周期为两年。 第四十四條 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所在行业协会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公平、公正原则下的定期考核。对医师的考核结果,考核机构应当报告准予注册的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准予注册的中医药主管部门注销注册。 第四十五條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 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的; (二) 在临床实践中,对于建立中医临证规范有重大贡献的; (三) 对医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对疾病防控做出显着贡献的; (四) 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以及国防动员需求时,在预防预警、救死扶伤等工作中表现突出的; (五) 长期在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条件艰苦的基层单位努力工作的; (六) 在推动健康中国建设和医疗卫生事业改革发展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七) 在健康促进和健康教育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八)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四十六條 国家建立健全符合中医行业特点的人事、薪酬、职称、奖励制度, 加强中医药人才评价和激励体系的建设,以体现中医师职业特点和技术劳动价值。鼓励各地结合实际,建立中医优秀人才评价和激励机制。将中医才能、医德、医风作为中医人才主要评价标准,将以临床疗效为目的的“会看病、看好病”作为中医医师的主要评价内容。对从事传染病防治和精神卫生工作以及其他特殊岗位工作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适当的津贴。津贴标准应当定期调整。对在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医师,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津贴补贴政策,并在职称评定、职业发展、教育培训和表彰奖励等方面实行更优惠的待遇措施。 第四十七條 国家加强中医药在疾病预防方面的传统优势的发掘及人才队伍建设,建立适应现代化疾病预防控制体系的中医师培养和使用机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以及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基层医疗卫生或保健服务机构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中医医师,从事人群疾病及危害因素监测、风险评估分析、监测预警、职业健康管理等公共卫生工作。 第四十八條 国家加强基层中医医疗卫生队伍和服务能力建设。国家出台系统的支持和优待措施,鼓励中医师深入基层和偏远地区工作执业。中级执业医师晋升为副高级职称的,应当有累计一年以上在县级以下或者对口支持的医疗卫生或保健服务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经历。国家对乡村医疗卫生人员建立县乡村上下贯通的职业发展机制,完善对乡村医生的相关待遇政策。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取得中级执业医师资格或者初级执业医师资格的人员,开办村医疗卫生或保健服务机构,或者在村医疗卫生或保健服务机构向村民提供医疗卫生服务。国家鼓励乡村医生通过医学教育取得医学专业学历;鼓励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第四十九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加强医疗卫生或保健服务机构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维护医疗卫生或保健服务机构良好的执业环境,有效防范和依法打击涉医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 第五十條 医疗卫生或保健服务机构应当为医务人员提供职业安全和卫生防护用品,并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医务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疾病、死亡,符合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医疗卫生或保健服务机构应当完善安全保卫措施,维护良好的医疗秩序,及时主动化解医疗纠纷,保障医务人员执业安全。 第五十一條 国家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或者建立医疗风险基金,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第五十二條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常识的宣传,引导公众理性对待医疗卫生风险;报道医疗卫生事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做到真实、客观、公正。对故意污蔑、诋毁中医的媒体、组织或个人,依相关法律进行严惩。 第五十三條 医师协会等行业组织应当依法开展行业监管与医师自律管理,加强医师执业行为规范,维护医师合法权益,协助政府中医药及有关主管部门开展医师考核、培训等工作。 第五十四條 中医师行业组织须建立系统的中医师行业信用评分体系,积极探索医师临床疗效评价与考核体系,并结合医德评价与考核体系,以鼓励疗效与医德并重的职业导向。该信用评分体系每年在行业组织公示。达不到基本的信用评分而开除出行业组织的,须一并公示出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條 医师保证备案信息的真实性。以虚假信息备案、注册的,或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或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中医药主管部门予以撤销,并依法给予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條 严禁医师与商业资本或药企以直接或间接的各种股权、类股权形式结成利益共同体。在执业过程中,坚决杜绝不以患者的疗效为目的,而以推广药物或器械的销售牟利为目的的情况出现。一经发现,永久吊销医师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0倍以上罚款。 第五十七條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 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医疗损害的; (三) 严重违反医师职业道德、医学伦理规范的; (四) 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 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 使用未经批准或备案的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 (七) 未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医学研究和试验性临床医疗的; (八) 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 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及其家属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 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以及国防动员需求时,擅自离岗或者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的; (十一) 发生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十二) 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 (十三) 开展限制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未按规定履行备案程序或者未履行告知义务的; (十四) 使用假药或者劣药的; (十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十八條 医师在医疗卫生服务工作中造成事故的,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條 未经批准擅自以医疗机构名义行医或者非备案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條 严禁随意关闭或取缔诊所、没收药品及诊疗器具等等粗暴执法行为。阻碍医师依法实施诊疗行为,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师或者侵犯医师人身自由、干扰或危害医师正常工作、生活,扰乱诊疗服务机构工作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條 医疗卫生或保健服务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條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中医药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医疗卫生或保健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六十三條 在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内,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凡年满18周岁,可以参加医师资格备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会同教育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通过参加更高层次学历教育、师承教育等多种方式,提高中医技术能力和水平。 第六十四條 在乡村医疗卫生或保健服务机构中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依法取得中级执业医师资格或者初级执业医师资格;不具备本法规定的中级执业医师资格或者初级执业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六十五條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本法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的原则制定。 第六十六條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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